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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30日,鉴定单位向一审法院出具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按《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潘某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价为4,302,375.37元;2、按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潘某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6,315,376元;3、人员误工损失费214,528.76元,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费316,938.07元,机械设备回购费2,120,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发包人)与某乙(承包人)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CGZQSG-11标段工程发包给某乙建设施工。某乙公司将上述承包的工程交由某乙二公司建设施工,并与某乙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此后,某乙二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某乙二公司将其承包的成贵铁路CGZQSG-11坪上隧道,其中正洞2444米标段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建设施工,但某丙公司未组织施工,涉案的工程由潘某实际进行施工。
第三、前案本院云高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潘某的申请向某乙二公司项目部调取《人工作业已完成工程计价数量表》16份,该计价数量表除盖有某乙二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外,同时,潘某作为劳务负责人签名,某乙公司对潘某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第四、《坪上隧道误工统计表》有项目经理张某、现场负责人冉某、王某及施工队负责人潘某在该表上签字。第五、2015年8月17日潘某退场时与某乙二公司项目部就机械设备回购达成的《关于坪上隧道退场机械设备处理的纪要》,该纪要上有某乙二公司项目部的相关人员及潘某签名。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认为,潘某与某丙公司系挂靠关系,潘某无施工资质,通过借用某丙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潘某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某乙二公司签订《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鉴于潘某是实际施工人,某乙二公司有义务向潘某支付工程款,潘某要求某乙二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乙二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